(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六)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相关凭证;
(七)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
(八)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未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保健食品备案;
(十)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十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十三)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十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自查;
(十六)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履行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未按规定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